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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条
摘要:企业破产程序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中心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该项规定使得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中心地位更加凸显,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在地方保护主义之风未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保持中立,便会打上大大的问号。
另外,该规定又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管辖、约定管辖及专属管辖、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民商事案件约定仲裁同时排除诉讼等规定相冲突,在实务操作中难免会有程序错乱之感,形成司法不公的印象,该条规定的合理性经常遭到利害关系人的质疑。
关键字:企业破产法  民事诉讼  法定管辖  合理性
企业破产程序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所有问题均会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一次性解决,其中人民法院居于中心地位,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因为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可以有力的推动案件进展。
但这同时也导致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于宽泛,难免形成司法不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据该项法律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无疑加重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大的印象,该规定也给实务操作带来种种障碍。
一、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
破产案件(尤其是破产重整)一般都具有涉案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大、案情复杂等特点,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当地的政商环境更为熟悉,在审查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过程中,对破产企业的财务、人事以及债权债务状况也更为了解,更容易把握裁判的标准与尺度。现有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一般均会抽调专门的审判员负责审理,将所有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集中至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合理安排审理时间,提高审判效率,做到“同案同判”,从而达到法律效果的最大化。无论是破产重整、和解、亦或者清算,均有期限限制,多数还会涉及到财产分配,但财产分配的多寡与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有关,债务总额的清查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有关,如果由不同的人民法院来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在诉讼案件未决的情况下,第三方中介机构因未获取准确的数据而无法测算出模拟清偿比例,这会影响到与债权人谈判、招募战略投资人、编制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财产分配方案等,从而极大的拖慢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展,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衍生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把控涉诉案件的整体情况,做到与破产案件同步审理。
二、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破产衍生诉讼,与其他一般法的规定相冲突,在实务操作中造成困境

(一)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管辖、专属管辖以及协议管辖相冲突
根据破产案件标的大小及其对社会的影响力,决定受诉法院的级别,这里不再赘述。这里着重探讨地域管辖权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三类不同的地域管辖:法定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
1.其中法定管辖根据诉讼案件的标的(如,侵权、合同、票据支付等)具体规定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般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除共同海损等少数案件外)。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对于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出卖人取回权纠纷、别除权纠纷等,该类破产案件是由对方提起的,责任主体为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类案件,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起诉时需考虑诉讼成本,可以起到抑制原告滥用诉权,达到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侵扰的效果,并无不当。但对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等,此类案件一般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出资人、供应商等为被告,破产企业或者管理人作为原告,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类案件(即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这即变为“被告就原告”,凡是由破产企业或者管理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一定是因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告还需要从外地赶来出庭应诉,这无疑增舔了被告的诉讼成本,增加了被告的厌恶情绪,导致被告更加不配合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的工作。
另外,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被告在外地(非破产企业所在地),被告的人身或财产在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之外,人民法院去外地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均存在诸多障碍,不利于裁判的执行。
2.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只能向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在破产案件中,如果出现上述地点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就会使得《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
3.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一旦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对解决争议的人民法院进行了约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应当得到尊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当事人的意志及民诉法的精神不符。

(二)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功能,由其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更加客观公正,可以有效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避免矛盾激化。另外,劳动争议案件专业性更强,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更能发挥熟悉业务的优势,从而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职工对管理人认定的破产债权金额有异议,其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该项规定明显与实务操作不符,这无疑使得劳动者维权少了一道“屏障”。



(3)与当事人约定民商事案件由仲裁机构仲裁、排除诉讼的规则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一旦双方当事人约定民商事案件由仲裁机构裁决,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其中一方就只能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由仲裁机构“一裁终局”,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其中一方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已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也无法适用。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在企业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并未明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后,是否能由仲裁机构仲裁、排除诉讼,但是探究该条款的立法者目的可知,为了把控破产案件的整体进展,尽快审结破产案件,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欲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必须在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进行,故该条款应做扩大解释,即该“规范”也涵盖了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的“客观事实”,当事人不得以已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是应当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破产衍生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之法律规定的反思与探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企业破产法》、《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律位阶相同,但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只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情形下,需优先适用特别法,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破产后所衍生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如前所述,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破产衍生诉讼,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疑难问题。
如在以非破产企业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中,如需要执行被执行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异地执行成本过高;如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能否更好的化解矛盾;如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民商事仲裁条款,法律强制性规定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得到尊重等。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一揽子”审理所有破产衍生诉讼,便利了破产案件的审理,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矛盾,随着破产审判义务的开展并完善,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人民法院的司法协作能力也得到显著提升,《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得不合理之处便会得到凸显,但是创新解决问题的方法也在不断增多。
如在以非破产企业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中,考虑到后期的执行,可以将已审结的案件,委托异地法院执行,通过更高一级的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及时督促受托执行的人民法院履行职责;在劳动者与已破产的企业发生纠纷后,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同时由人民法院向仲裁部门发出司法协助函,由劳动仲裁部门及时汇报案件的进展,人民法院整体把控案件的审理节奏,这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能更好的化解劳资纠纷;如当事人已约定了仲裁条款,在其中一方企业破产后,那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人民法院可就案件的进展、裁判的尺度等与仲裁委员会进行事先的沟通,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便于破产案件的推进,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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