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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东帝汶原为葡萄牙的殖民地,1960年被联大宣布为非自治领土,由葡萄牙管理。1975年,印度尼西亚武装入侵并控制东帝汶,葡萄牙被迫撤离。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签署联合勘探开发帝汶海大陆架资源的条约。葡萄牙认为澳大利亚此举侵犯了东帝汶非自治领土的地位和葡萄牙作为管理者的权利。
国际法院以对未同意参加诉讼的第三国印度尼西亚的行为的判定将构成本案裁决的主体事项为由拒绝管辖。本文对此简要分析,指出国际法院作用的局限性以及国际争端的解决需要国际社会利用多种方式,长期努力。
一、案情简介
东帝汶位于大洋州,大部分领土在南纬8°57ˊ55.2″东经124°56ˊ38.4″到南纬9°27ˊ05.7″东经125°05ˊ27.4″之间,最东端为东经127°20ˊ30″。 包括帝汶岛(Island of Timor)东部和西部北海岸被外围领土包围的欧库西(Oé-Cusse)地区以及帝汶岛以北25公里的阿陶罗岛(Atauro)和东部小岛嘉科(Jaco)等。
三面环海,南部海岸与澳大利亚海岸相对,距离约430公里。16世纪前,帝汶岛曾先后由爪哇的斯里维加亚和马加帕希特王朝统治。16世纪初,葡萄牙殖民者入侵帝汶岛。1613年,荷兰势力侵入控制了帝汶岛西部地区,1859年4月20日,葡、荷签订条约,界定东帝汶和西帝汶之间的陆地边界, 东帝汶成为葡萄牙的殖民地。帝汶岛西部由荷兰控制1954年成为独立的印度尼西亚的一部分。1960年,第1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1542号决议,宣布东帝汶岛及附属地为其人民有自决权的非自治领土,由葡萄牙管理。葡萄牙政府通过国内宪法和给联合国秘书长的备忘录对此予以承认。
1975年葡政府允许东帝汶举行公民投票,实行民族自决。
当时东帝汶主要政治势力有东帝汶独立革命阵线(FRETILIN)、民主联盟和帝汶人民民主协会。1975年8月,三方因政见不同引发内战。葡萄牙在当地的管理机构从东帝汶主要领土撤到阿陶罗岛。1975年11月28日,FRETILIN单方面宣布东帝汶独立,成立东帝汶民主共和国。12月7日,印度尼西亚出兵东帝汶,12月8日,葡萄牙管理当局从阿陶罗岛撤离,印尼占领了东帝汶并对该领土实行有效控制。1976年印度尼西亚颁布法律将东帝汶并入印尼领土。印度尼西亚的武装入侵和葡萄牙管理当局的撤离,使东帝汶问题成为2个联合国安理会决议、18个联合国大会决议的主题。即联合国安理会384

(1975)、389

(1976)号决议,联大3485(XXX)决议、第31/53

(1976)、32/34

(1977)、33/39

(1978)、34/40

(1979)、35/27

(1980)、36/50

(1981)、37/30

(1982)号决议,强烈谴责印度尼西亚的武装入侵,要求印尼从东帝汶撤军。
联合国安理会第384号决议呼吁"各国应尊重东帝汶的领土完整和人民自决权利",并吁请"葡萄牙政府与联合国充分合作使东帝汶人民能自由行使其民族自决权"。
安理会389号决议同样敦促印尼毫不迟延地从东帝汶撤军,并呼吁"各国与联合国充分合作寻求和平解决现存局势"。联大3485(XXX)号决议提到葡萄牙作为东帝汶的"行政管理者(Administering Power)",应"继续尽一切努力寻求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并要求印尼从"葡萄牙帝汶(Portuguese Timor)撤军"。安理会从1976年、联大从1982年以后再没有就东帝汶问题通过决议。
但联大1982年以后仍将其列入工作议程,东帝汶仍被列在《联合国宪章》第11章的非自治领土名单内,联合国"关于贯彻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情况的特别委员会"仍然继续关注东帝汶问题。同时,联合国秘书长也致力于继续努力同有关各方协商,以期妥善解决东帝汶问题。1978年2月20日,澳大利亚对东帝汶合并为印度尼西亚领土的一部分给予事实上的承认。当时的澳大利亚外交部长说,"印度尼西亚对东帝汶的控制是有效的并覆盖所有对领土的主要行政管理。这是一个我们必须达成协议的事实。继续拒绝承认东帝汶事实上是印度尼西亚领土的一部分是不现实的。"1978年2月23日,他又说,"我们承认东帝汶是印度尼西亚一部分的事实,而不是这一事实所由产生的方式"。1978年12月15日,澳大利亚外交部长宣布将开始就澳大利亚与东帝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同印度尼西亚进行谈判,他称,"谈判开始时,将表明澳大利亚对印度尼西亚合并东帝汶给予法律承认"。
1979年2月,这场有争议的谈判开始。此前的1972年10月,印度尼西亚和澳大利亚经过谈判达成协议,划定他们之间各自的大陆架边界。
涉及东帝汶南海岸和澳大利亚北海岸之间的大陆架边界没有划定,这部分未划界的大陆架所属海域就是日后所称之"帝汶海"(Timor Gap)。印尼与澳大利亚1979年2月开始关于帝汶海大陆架划界的谈判,未取得结果。
两国转而寻求建立一种联合勘探开发该地区大陆架资源的临时安排。1989年12月11日,两国达成条约,由此在"印度尼西亚东帝汶省和澳大利亚北部之间的地区"产生了一个"合作区"(Zone of Cooperation),由在中间的A区、靠近澳大利亚的B区和靠近东帝汶的C区组成。
根据协议,B区和C区由印尼和澳大利亚分别各自开发,互相接受另一部分的税收收益,A区则由两国联合勘探开发和管辖,由两国代表组成的"部委会(Ministerial Council) "控制的"联合当局(joint authority)"管理。澳大利亚1990年就实施该条约制订了法律,1991年该法生效。
葡萄牙认为,印尼和澳大利亚之间通过谈判将建立的"合作区"中的A区和C区所涉大陆架的权利,应由东帝汶独占。当它意识到印尼、澳大利亚两国关于合作开发帝汶海的谈判将产生前述协议时,即于1985年9月、1988年10月、1989年10月以及条约签署后的1989年12月13日,在不同场合多次向澳大利亚政府提出抗议。葡萄牙政府强调了东帝汶人民的民族自决权和它作为有争议领土管理者的地位,重申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权力,认为澳大利亚和第三国就涉及东帝汶领土权利之间的谈判和协议没有尊重葡萄牙和东帝汶人民的地位和权利。1991年2月22日,葡萄牙政府在多次向澳大利亚抗议未果的情况下,诉诸国际法院。
二、双方辩诉及判决

(一)双方辩诉
葡萄牙诉称:
1.其请求首先基于东帝汶人民的民族自决权和相关权利,特别是其领土完整和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葡萄牙作为东帝汶领土的管理者的地位、责任、权力和权利(这是葡萄牙履行它所被赋予的义务的基本权利)。在联合国法律体系和一般国际法的基础上,这些法律情势都是有效的,并且对澳大利亚业是有效的。
澳大利亚的不承认,不仅是不适当的,而且是不合法的,并由此侵犯了这些法律情势。对这些法律情势,澳大利亚至少应该予以尊重。

2.在联合国法律体系中,葡萄牙依据:葡萄牙和澳大利亚都是缔约方的《联合国宪章》本身,特别是第一章第

2、

55、

56、

73、75条以及根据联合国实践的相关解释;联合国职能机构(competent organs)的活动,特别是以上所提及的联大、安理会及相关机构的有关决议。
3.对于一般国际法,葡萄牙主要援引:非自治领土领土完整和人民自决原则,这一原则为大量的联合国有关决议和国家实践所表明和支持,特别是联大1514(XV)号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2625(XXV)号决议(依据联合国宪章促进国家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国际法庭特别是国际法院的有关裁决;国家和人民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原则,它为联合国有关决议和国家实践所明确和支持,如联大1803(XⅦ)、3281(XXⅠX)号决议;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澳大利亚1975年、葡萄牙1978年批准)及同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澳大利亚1980年、葡萄牙1978年批准),尤其是这两个条约第一章第一条的民族自决权和第二条的永久主权原则。

4.葡萄牙认为,澳大利亚没有遵守其在《联合国宪章》第25章下的义务,接受和实施安理会第384和389号决议。
5.葡萄牙认为,澳大利亚就其与东帝汶之间的大陆架和印尼签约的事实,使它违背了与葡萄牙谈判的义务。基于此项义务,葡萄牙依据国际习惯要求国家间对共同利益的事项,特别是有关划界和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应通过谈判决定之。
6.最后,通过以上事实,根据为国家实践、国际判例法和国际法委员会的系列工作所明确和支持的国际习惯以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一般法律原则特别是有关违反义务侵犯他人权利或应受保护的利益有责任赔偿的原则,葡萄牙认为,澳大利亚已经因此产生国际责任,它应停止侵犯有关国际规则并应对东帝汶人民和葡萄牙予以赔偿。
7.葡萄牙保留援引它认为有关的任何法律依据的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葡萄牙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东帝汶人民的民族自决、领土完整和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权利;判决并宣布澳大利亚有义务尊重并不应置之不顾的葡萄牙作为东帝汶领土的行政管理者的责任、权利和权力。



(2)判决并宣布以下事实:澳大利亚已经谈判、缔结并初步履行上述协议,通过国内立法实施该协议并继续与国家实体谈判划定帝汶海大陆架边界;澳大利亚排除同东帝汶管理者就同一区域的大陆架勘探开发进行谈判;澳大利亚企图依据葡萄牙不是缔约方的多边协定在对帝汶海底土进行勘探开发,
① 侵犯了东帝汶的民族自决、领土完整和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权利,违背了澳大利亚所承担的不应漠视而应予尊重东帝汶这些权利的义务;
② 澳大利亚已经侵犯并正在侵犯葡萄牙作为东帝汶管理者的权力,阻碍了它对东帝汶人民和国际社会履行职责,侵犯了葡萄牙行使职责的权利,并违背了澳大利亚为此产生的应予尊重而不应漠视的权利;
③ 违反联合国安理会第

384、389号决议,由此违背其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5章所规定的接受并执行安理会决议的义务,以及由此赋予成员国的一秉善意与联合国合作的义务。
3.判决并宣布,由于澳大利亚已经排除并正在排除同作为东帝汶管理者的葡萄牙就帝汶海大陆架的勘探开发进行谈判,它没有履行其在对海域的主张和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进行谈判,协调各自权利主张的责任。
4.判决并宣布,由于以上违法行为,澳大利亚已产生国际责任并造成损害,它应以法院指定的方式对东帝汶人民和葡萄牙进行赔偿。
5.判决并宣布,澳大利亚应停止以上所列一切形式的对东帝汶人民、葡萄牙和国际社会的权利和国际规则的侵犯直到在联合国规定的条件下,东帝汶人民应该行使其民族自决权:
①禁止同非东帝汶领土管理者的国家就澳大利亚与东帝汶之间的帝汶海的大陆架划界、勘探开发或对其行使管辖权的谈判、签署或批准任何协议;
②禁止基于任何与不是东帝汶领土管理者的国家签署的协议而在帝汶海的大陆架从事勘探开发活动或对其行使管辖权。 
葡萄牙和澳大利亚均已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国际法院受理此案后,通知澳大利亚并令其限期提出辩诉状。
1992年6月,澳大利亚提交辩诉状,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和葡萄牙请求的可采信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它的行为没有以任何方式侵害葡萄牙的权利,要求法院驳回葡萄牙的请求。对此,葡萄牙提出答辩,澳大利亚随后予以复辩,并提交复辩状,认为国际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法院判决并宣布葡萄牙所诉澳大利亚的行为没有侵害葡萄牙声称的任何国际法下的权利。
澳大利亚辩称:
1.它与葡萄牙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争端。它认为,本案中,葡萄牙所声称的争端主体应是"印、澳1989帝汶海条约",但葡萄牙将其诉讼请求限制在澳大利亚行为的合法性上,所以,真正的被告应该是印度尼西亚,不是澳大利亚。而只有澳大利亚和葡萄牙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印度尼西亚没有。澳大利亚又称,它承认并一直承认东帝汶人民的民族自决权、东帝汶作为非自治领土的地位和葡萄牙被联合国指定为东帝汶行政管理者的事实,而葡萄牙在本案中对澳大利亚缔结1989帝汶海条约的能力和该条约的有效性不予起诉,因此,他们之间事实上没有争端。
对此,葡萄牙认为它所提交的争端是它和澳大利亚之间单独存在的真实的争端。
2.澳大利亚认为,葡萄牙的诉讼请求的满足需要法院对印度尼西亚的权利义务作出决断,虽然它和葡萄牙根据《国际法院规约》36条第2款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但不当然使国际法院据此能够对印度尼西亚进入并在东帝汶保持存在的合法性、印度尼西亚与澳大利亚1989年条约的有效性进行裁决,或即使法院不必决定条约的有效性而对印度尼西亚在该条约下的权利义务作出决断。对此,葡萄牙认为如果它的请求对法院有以上要求,法院可不予考虑。
3.澳大利亚认为,法院要支持葡萄牙的7诉讼请求,就不可避免地必须在缺乏第三国同意的情况下,先对第三国,也就是印度尼西亚进入并在东帝汶保持存在以及就东帝汶大陆架划界等领土权力与他国谈判缔约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断,而这样做不符合国际法院在1943年"从罗马运出黄金货币案"判决中所确立的"国际法院在缺乏阿尔巴尼亚(该案中的第三国)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作出任何有关该国国际责任的决定,因为,阿尔巴尼亚(第三国)的法律权益不仅会受到裁决的影响,还将构成该裁决的标的(the very subject-matter)"。葡萄牙坚持认为,它的诉讼请求只针对澳大利亚就与东帝汶之间大陆架的划界、勘探开发同印度尼西亚谈判、缔结和初步履行条约的行为,这一问题完全可以与印度尼西亚的有关行为分开,它的主要诉求是基于东帝汶作为非自治领土的地位和它作为该领土行政管理者的能力,澳大利亚的行为侵犯了东帝汶人民的民族自决权和葡萄牙作为该领土管理者的权力,从而违反国际法,这是本案所诉求解决的主体问题。
4.澳大利亚认为,葡萄牙缺乏向国际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身份和资格,因为它没有充分的自身利益提起本诉讼,尽管联合国安理会和大会的一些决议提及它是东帝汶的行政管理者,但它不能以此主张可代表东帝汶人民的任何权利,它的诉求脱离东帝汶的现实,它所请求国际法院对此的判决没有现实意义和有用的效果。葡萄牙则认为,东帝汶作为非自治领土和葡萄牙作为该领土行政管理者的地位是已经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决定了的,它代表东帝汶起诉是在此资格、权力范围内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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