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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
【摘  要】刑法对聚众斗殴罪只作了简要规定,且未有相应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该罪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通过本文对认定聚众斗殴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特定情形引发的斗殴行为定性”、“正当防卫”、“共犯脱离”等争议问题进行探析,期翼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正当防卫;共犯撤离
聚众斗殴罪是97刑法修正案新设立的罪名,是指基于私仇宿愿、争霸一方或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近几年伴随各地“打黑”热潮,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且犯罪年龄也呈年轻化趋势。
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仅扰乱社会秩序,还可能造成黑恶势力的滋生和蔓延,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极大阻碍,因此各基层公安机关对该类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但当前涉及聚众斗殴的配套法律规定很少,原则性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292条,该罪本身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犯罪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认定、聚众斗殴中正当防卫认定以及聚众中共犯脱离等问题,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加之“宁枉不纵”传统司法理念影响,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将所有聚众斗殴参加者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扩大化不仅有损刑法严肃性,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针对遇到的问题进行探析,期翼有所裨益。

一、关于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对该罪中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区别认定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在此不再赘述。目前尚未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该类主体认定有不同意见,笔者倾向于采用“参与程度决定论”观点,因为在认定该行为的性质时既要考虑实施犯罪行为在聚众斗殴中作用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该观点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的“积极”强调行为人对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具有主动、热心的态度,同时在斗殴中有积极参加行为。实践中,对于典型行为的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以下几种情形的认定,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逐一列举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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