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arisingsemi.com--热门资讯】

纠集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诸种情形的处理对策

案例﹕刘天和向建昌素有恩怨﹐2009年11月10日﹐刘天纠集怀季礼将向建昌之子向阳予以非法拘禁﹐在拘禁中﹐刘天多次用皮带抽打向阳﹐由于抽打﹐向阳身上出现多处流血伤口﹐次日晚上向阳因流血过多而死亡。争议﹕对刘天与怀季礼应如何处罚﹖是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论还是按照故意杀人论﹐抑或 按照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一﹑非法拘禁罪之概述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 由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本罪的行为实质就是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言其“非法”意在指行为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言其“剥夺他人自由” 指的是直接或间接拘束他人身体。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即可以是有形剥夺也可以是无形剥夺﹐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大致有三种情形﹕第一﹑在非法拘禁中﹐拘禁行为本身致人死亡的﹔第二﹑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第三﹑在非法拘禁中﹐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
三种情形各该如何处理﹐这就需要对刑法第238条的规定进行解读﹐由于刑法第238条中﹐既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也有法律拟制的表述﹐因此解读238条的前提在于首先明确结果加重犯与法律拟制的内涵。  二﹑结果加重犯与法律拟制的内涵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行为但出现了加重结果﹐刑法就加重结果而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情形。结果加重犯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罪过心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目前﹐理论上对结果加重犯持限制论的立场﹐原因在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普遍较高﹐甚至高于基本犯与就加重结果所构成的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不应过宽。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就要求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进行严格拘束﹐拘束之一就在于要求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法律拟制﹐是指法律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法律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
对T2应赋予与T1相同法效果。”之所以将不同者而等同视之,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形式上的理由是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虑﹐避免重复﹔实质上的理由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法律拟制将原来不符合A罪规定的行为而赋予其A罪的法律效果﹐ 由于刑法秉承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因此法律拟制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推而广之”。  三﹑刑法第238条之解读  刑法第238 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文中“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死亡﹐即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这就要求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等造成死亡的﹐因该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欠缺直接因果关系﹐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即使其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杀人的﹐不能适用该法律拟制的规定。  四﹑三种情形之区分  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下﹐要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拘禁行为本身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言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非法拘禁行为造成的﹐而不是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造成的﹐拘禁行为本身就可能是一种暴力﹐因此拘禁行为本身完成可能致人死亡。但如果行为人在拘禁行为之外又使用了其他暴力行为致人死亡的﹐就不能按照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
   在法律拟制的情形下﹐要求行为人使用了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而且由于该暴力致人死亡。
法律拟制是将原来不符合A罪规定的行为而赋予其A罪的法律效果﹐因此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能持故意的罪过心理﹐因为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的心理﹐那么其行为本身就是故意杀人﹐也就没有了设置法律拟制的必要了。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杀人的﹐首先其使用了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其次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的心理状态。
如果通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来故意杀人的﹐应属于想象竞合犯﹐例如行为人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十几天﹐不闻不问致使被害人饿死的。  余论﹑三种情形之处理  对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死亡的(即结果加重犯)﹐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即“致人死亡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论处。
  对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了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过失致人死亡的﹐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即“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论处。  对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了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故意致人死亡的﹐按照非法拘禁罪(指非法拘禁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我们通过设定三个案例来适用以上的处理对策。一﹑李晓光与王剑因生意上的纠纷结下仇怨﹐某天李晓光纠集罗翔准备非法拘禁王剑﹐当时天色黑暗﹐两人在捆绑被害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呼叫﹐两人遂用布蒙住了被害人的嘴﹐当时由于天色黑暗﹐两人在蒙被害人嘴的同时﹐不小心把被害人的鼻孔也蒙住了﹐致使被害人王剑由于窒息死亡。二﹑李晓光与王剑因生意上的纠纷结下仇怨﹐某天李晓光纠集罗翔非法拘禁了王剑﹐并将其安置在一处民房的房间里﹐然后两人便在该房客厅喝酒。
被害人王剑不停的呼喊救命﹐李晓光很是生气让罗翔用鞭子教训教训被害人﹐于是罗翔来到拘禁被害人的房间﹐用鞭子抽打被害人近半个多小时﹐致人被害人死亡。
三﹑李晓光与王剑因生意上的纠纷结下仇怨﹐某天李晓光纠集罗翔准备非法拘禁王剑﹐并将其安置在一处民房的房间里﹐然后两人便在该房客厅喝酒。被害人王剑不停的呼喊救命﹐李晓光很是生气便对罗翔说﹕“用刀捅死他”﹐于是罗翔拿着刀进屋直接把被害人捅死了。  第一个案例中被告人显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拘禁行为本身造成的﹐而不是由于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造成的。第二个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第二百三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法律拟制的情况﹐因此两行为人应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
行为人在拘禁的构成中﹐用鞭子抽打被害人﹐显然使用了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并且由于该暴力过失致人死亡﹐所以要按照“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论处。第三个案例中对两被告应依照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行为完成构成数罪﹐因此应当数罪并罚。  明确了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诸种情形的处理对策后﹐本文开头前所提到的案例就非常容易处理了﹐开头案例显然是符合了第二百三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法律拟制的情况﹐因此对于行为人应按照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

本文来源:http://www.arisingsemi.com/news/84215/